申请人:衡阳安提尼亚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72879号“身材管理器 FIGURE MANAG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42166号“身材管理器 FIGURE MANA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撤销程序中,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被决定在“服装;内衣;睡衣裤;乳罩;童装;磁疗衣”商品上维持,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围巾”商品上撤销,该决定现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身材管理器 FIGURE MANAGER”,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身材管理器”,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