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士乳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布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何志臻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54688117号“卡士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84674号“卡士”商标、第30481952号“卡士”商标、第36254115号“卡士 CLASSY•KISS”商标、第54156064号“卡士 996”商标、第22541923号“卡士私厨乳酪”商标、第34428109号“卡士原态私厨”商标、第43725066号“卡士CLASSY•KISS 餐后一小时 ”商标、第5294476号“卡士CLASSY•KISS及图”商标、第5336088号“卡士CLASSY•KISS及图”商标、第32607846号“卡士雪”商标、第5184682号“佧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卡士”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发展介绍、名称变更、官网介绍、产品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获奖情况;产品销售情况;媒体报道;宣传推广情况;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并公告,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在“肉;鱼制食品;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脂;水果色拉;食用果冻;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二在酸奶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在肉等商品上被撤销,但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六、九至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七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在“肉;鱼制食品;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脂;水果色拉;食用果冻;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七在酸奶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八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在“黑布丁;蜜饯;可可脂;水果色拉;果冻;五香豆”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八在酸奶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