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497909号“托福徽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托福徽风 41497909

阅读:99672 2024-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长市徽风纸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41497909号“托福徽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36266号“托福”商标、第5941536号“新托福”商标、第1…

  申请人: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长市徽风纸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41497909号“托福徽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36266号“托福”商标、第5941536号“新托福”商标、第176265号“TOEF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是世界上最大的私立教育机构,其“TOEFL/托福”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恳请认定申请人注册及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的第771160号“TOEFL”商标、第1129840号“托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申请人“TOEFL/托福”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为复制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及不正当性,不仅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将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托福考试(TOEFL)海外版考试日历介绍;申请人中文版托福考试(TOEFL)官方网站截屏打印件;ETS相关报道及展台图片;托福中国奖学金项目介绍;申请人TOEFL考试的宣传册;申请人官网关于“澳大利亚所有高校均接受托福考试成绩”的双语新闻稿;申请人参加2016年中国国际教育巡回展上海站的参展照片;ETS托福和GRE考试在中国举办40周年的报道;名校托福录取分数要求;新东方网站、教育部官网、ETS官网关于托福相关学习合作项目的介绍;申请人TOEFL/托福考试考点汇总;ETS官网发布的相关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在中国投放的广告页面统计;国家图书馆在线数字图书馆下载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部分报道资料打印件;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TOEFL”或“托福”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维基百科上关于APCO Worldwide的介绍打印件;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35037号决定书决定,在“纸桌布;纸制抹布;卸妆用薄纸;纸带;纸围涎;纸;纸巾;卫生纸;餐巾纸”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模型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并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纸、印刷期刊和非期刊性的出版物印刷的式题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41类管理英语语言能力测试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264931号关于第12055673号“TOEF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在2013年之前在“发展管理英语语言能力测试;关于语言熟练程序、语言技能和语言学习的考试”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印刷期刊和非期刊性的出版物印刷的式题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托福徽风”与引证商标一“托福”、引证商标二“新托福”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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