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丽萍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对第45457476号“邠州三粮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26944274号“五粮液”商标、第160922号和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旗下的“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并曾多次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密切的商品上对引证商标二至五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连续在第32类、第33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邠州三粮液”商标,可见其应为酒相关行业经营者,对行业知名品牌应有所了解,在此情况下摹仿申请人“数字+粮(液)”结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摹仿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4、“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商标荣誉资料及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5、在先案件裁决书;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王丽萍于2020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无酒精苹果酒、无酒精的开胃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米制饮料(非奶替代品)、可乐、水(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的开胃酒、茶味非酒精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乳清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二在第33类“酒”商品上曾于1999年9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5、引证商标四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曾于2009年4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6、引证商标五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曾于2008年3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苹果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邠州三粮液”,与引证商标一“五粮液”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相互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