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432119号“方家偈盛酒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方家偈盛酒号 64432119

阅读:33686 2024-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偈盛烧坊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悦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偈盛酒号酒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8日对第64432119号“方家偈盛酒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3173704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偈盛烧坊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悦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偈盛酒号酒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8日对第64432119号“方家偈盛酒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3173704号“偈盛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其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浪费社会公共资源,扰乱商标管理秩序。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对“偈盛坊”享有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购销合同及发票、检验报告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4、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成为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授权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偈盛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烈酒;以葡萄酒为主的开胃酒;蒸馏米酒(泡盛酒);以蒸馏酒为主的开胃酒;利口酒;谷物制蒸馏酒精饮料;汽酒;白酒;烧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0月27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3年5月13日转让予贵州偈盛酒号酒庄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偈盛坊”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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