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4410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9644102

阅读:75296 2024-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利雅制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对第196441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申请人及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特征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构成以“其他…

  申请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利雅制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对第196441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申请人及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特征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曾作为申请人的加盟商,还故意申请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2、申请人第78239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却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第79274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5、争议商标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2、用于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的证据;

  3、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利雅制衣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内裤、袜、腰带、内衣、领带、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帽子”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手套(服装)、袜、领带、衬衫、针织服装、内衣、围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6月2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0000010216号《关于第300924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确认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在2001年11月1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予以保护。

  4、经查询,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8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有4件“雅柏 YABAI COLLECTION”商标、1件“一豪YIHAO”商标、2件“理想家园 IDEALLAND”和“理想家LYSONGKA”商标、1件“Yabai”商标、1件“模特师MOTESHI”商标、4件与本案争议商标不同的图形商标、3件“纳米舒绒棉”“纳米德绒”“纳米德绒”商标、1件“HELLO COOL MAN+”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3年10月26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7年6月7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提理由及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如前所述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与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间相距已逾五年,在此情形下,若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需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情形,而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曾获得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申请人在案并未就其商标的持续知名度进行充分举证,在案证据中涉及引证商标一知名度的材料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表现形式存在较大差距。仅就在案缺乏履行证据的两份合同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超过了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但是,申请人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借助他人品牌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仅凭我局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事实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上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申请人其他理由和事实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5日

本文《关于第1964410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964410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865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