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516260号“长安汉服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长安汉服馆 73516260

阅读:80484 2024-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雷有芳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16260号“长安汉服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7298385号、第10169739号、第13800473号、第13808137号、第138004…

  申请人:雷有芳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16260号“长安汉服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7298385号、第10169739号、第13800473号、第13808137号、第13800484号、第13808115号、第7992739号、第140889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过专用期。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且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5日

本文《关于第73516260号“长安汉服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长安汉服馆 7351626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86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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