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哲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94265号“晋港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含义与其指定的服务无关,属于任意性商标,完全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网络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晋港通”组成,指定使用在“货物发运”等复审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