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国乐天化学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义:韩国韩产生物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法盾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石普球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17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中的“阿罗津”是化学物质“莎稗磷”(除草剂)中文别称,“新阿罗津”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主要原料。二、“阿罗津”是化学物质“莎稗磷”(除草剂)的中文别称。国内很多农药企业,都在生产“阿罗津”,因此,“阿罗津”事实上已经成为农药品种的通用俗称。学术期刊中,有很多关于“阿罗津”的科研实验论文,可以证明“阿罗津”事实上已经成为农药品种的通用俗称。三、“阿罗津”使用在“除草剂”之外的指定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浙江化工》2008年第39卷第11期关于“阿罗津”的论文;2、《农村科学实验》2006年第11期对“阿罗津”除草剂的介绍;3、2000年第39卷第1期中国农业大学对“阿罗津”的研究论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新阿罗津”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杀螨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生物除草剂;除草剂;除莠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阿罗津”是化学物质“莎稗磷”(除草剂)的中文别称,已构成农药品种的通用名称,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阿罗津”在先已是获准通过的注册商标,可判断其长期一直被认定作注册商标而非通用名称。二、从市场使用主体角度来讲,“阿罗津”作为商标使用已取得显著性。三、被异议商标产品的相关市场应不限于特定区域而是涉及全国范围,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四、法律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并无指明被异议商标属于法定通用名称。五、“阿罗津”不属于《农药中文通用名称》GB4839-2009规定的农药通用名称。“阿罗津”是“氯嘧磺隆”的商品名。六、已有含“阿罗津”字眼的商标取得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中国农药信息网以“阿罗津”为关键词分别在“农药名称”和“有效成分”中查询结果;2、《农药中文通用名称》GB4839-2009第三章;3、使用“阿罗津”作为商标的照片;4、第852114号“阿罗津”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韩国韩产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杀螨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生物除草剂;除草剂;除莠剂;除藻剂商品上。经核准,申请人名义于2024年3月18日变更为韩国乐天化学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通用名称包括法定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无论法定通用名称还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由于其具有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本质区别的功能,在一定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普遍认知和使用,已不能起到标识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不应作为商标注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即俗称,系指某一名称虽未被规范性标准或辞典等收录,但客观上作为通用名称已被广泛认可和使用。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阿罗津”是化学物质“莎稗磷”(除草剂)的中文别称,已构成农药品种的通用名称。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生物除草剂、除草剂”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进而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二、“阿罗津”是化学物质“莎稗磷”(除草剂)的中文别称,已构成农药品种的通用名称。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杀虫剂、杀螨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除莠剂、除藻剂”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