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861532号“冠军之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冠军之恋 45861532

阅读:84642 2024-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鸥冠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悦华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第45861532号“冠军之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1646、5069012、6605568、15170453号“冠軍”商标,第64…

  申请人:海鸥冠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悦华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第45861532号“冠军之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1646、5069012、6605568、15170453号“冠軍”商标,第646719、5069013号“CHAMP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冠军”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母公司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引证商标一、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五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4、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5、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和大量其它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有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提供的海鸥冠军企业介绍;

  2、引证商标信息;

  3、冠军建材(安徽)有限公司、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信益陶瓷(蓬莱)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信息;

  4、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5、申请人经营销售、参加展会、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6、著作权授权契约书;

  7、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8、在先案件判决书;

  9、关于“形象”的释义;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北京悦华欣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提前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大理石、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第19类“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曾于2010年1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经查询,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5件商标,且均申请注册在第19类商品上,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荣联冠军”、“阿波罗磁砖新纪元”、“尧鼎阿波罗”、“COFIDEAR”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瓷砖、大理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显著部分“冠军”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冠軍”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五、六“CHANPION”存在翻译关系,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一、五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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