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圣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59767938号第29类的“瑞贝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409131号第29类的“瑞幸luckin”商标、第40768975号“瑞幸潮玩”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将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侵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线上销售截图、线下门店列表;
2、申请人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3、所获荣誉证书;
4、明星代言、广告宣传合同、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
5、部分销售记录、采购合同;
6、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7、纳税证明、审计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以及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列明的第43810632号“瑞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9类豆浆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瑞贝幸”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中文或中文“瑞幸”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豆浆、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