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书娇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知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1日对第63278116号“企鹅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的“企鹅岛”、“企鹅庄园”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力宣传推广以及使用,已经在行业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企鹅岛”、“企鹅庄园”系列商标已经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445916号“企鹅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25431号“企鹅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49039号“PENGUINMANOR”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项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从事的行业为同一个行业,且申请人经过悠久的发展历史以及对“企鹅岛”系列商标的大力宣传推广,使该商标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申请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存在。在此种情形下,被申请人理应知道“企鹅岛”、“企鹅庄园”系列商标以及其所标识的产品及服务为申请人所提供,却利用申请人未在第39类商标中申请注册“企鹅岛”的间隙,申请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甚至相同的“企鹅岛”商标,其注册行为难谓善意。四、被申请人注册“企鹅岛”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经申请人走访调查,其名下诸多商标并不存在任何正当使用记录,更不具备正当使用意图。此种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2、聊天记录截图;3、销售发票;4、设计服务发票;5、宣传推广信息;6、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才是“企鹅”标识的真实权利人,早在2005年就有互联网同行、媒体等将“企鹅”、“企鹅大厂”等用来指代腾讯QQ及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积极使用这一代称,并于2013年开始在主营业务及关联类别申请注册“功夫企鹅”、“企鹅”等标识,申请人援引的“企鹅岛”、“企鹅庄园”标识系对被申请人在先知名商业标识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均不具有正当性。二、申请人三件引证商标均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合同或业务往来等特定关系,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的行为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年报;2、关于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4、在先案件裁定。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提供交通信息;提供运输信息”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援引的第1849039号“PENGUINMANOR”商标为域外商标,经查询我国并无申请号为1849039的商标相关申请记录。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