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70801号“速泰达 SULAN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速泰达 SULANDA 19470801

阅读:109576 2024-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益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方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和黄医药集团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1日对第19470801号“速泰达 SULAN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208626号…

  申请人:江苏益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方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和黄医药集团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1日对第19470801号“速泰达 SULAN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208626号“速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企图借用申请人知名商标品牌多年苦心经营而形成的影响力“搭便车”,以欺骗公众,获取不正当竞争的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名下的“速泰”品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申请人“速泰”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景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已实际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也没有提交任何使用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获得高知名度。答辩人与申请人无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答辩人申请争议商标是为了正常的经营需要,无任何不良意图,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综上,答辩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判决;其他带有“速泰”二字的商标;答辩人所述和黄医药的官网介绍。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和黄中国医药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8月7日至2031年8月6日。现名义已变更为和黄医药集团企业有限公司。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实景图片,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知晓其商标存在。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补药”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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