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康定市雄睦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72369364号“登巴客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集团,作为全球领先咖啡品牌,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影响力遍及全世界。申请人的“STARBUCKS”、“星巴克”等系列商标早已在域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STARBUCKS”、“星巴克”系列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636581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32类商品上的第15412648号“星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30类商品上的第8602115号“星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12492255号“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的“星巴克”、 “星巴客”、“巴客”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进而带来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反复多次抄袭申请人在先多个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报道资料;
2、申请人审计报告、缴纳营业税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
3、申请人门店资料;
4、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进行广告宣传的材料;
5、在先相关裁定、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均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撤销注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登巴客”与引证商标一“星巴克”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