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先文
委托代理人:四川京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山市鑫展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28786号“普尔惠PER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33048号决定,于2024年05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张先文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7728786号第11类“普尔惠PERH”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原第772878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复审商标是在真实、合法的使用中,复审商标应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宣传手册;
2、商标使用授权合同;
3、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及公证书;
4、产品外包装纸盒图片;
5、产品合格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灯;照明灯(照明灯笼);顶灯;喷灯;电石(乙炔)灯等商品上,复审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20年10月08日至2023年10月07日期间是否在“电吹风”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仅能证明申请人的授权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3中,产品销售合同显示的销售商品并非复审商品。证据4、证据5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电吹风”等全部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