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娇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华研胶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5463352号“雅可娇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第3类在先注册的第11115692号“娇兰”商标、第228508号“娇兰Guerlain”商标、第11115691号“娇兰”商标、国际注册第993769号“GUERLAIN及图”商标、第37015479号“GUERLAIN及图”商标、第37017600号“GUERLAI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59966号“GUERLAIN”商标、第18374466号“娇兰 女.士精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第3类在先注册和使用且具有驰名商标影响力的“娇兰”、“GUERLAIN”商标的摹仿及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雅克.娇兰”、“娇兰”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一、四为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资质证明;
2、“娇兰(Guerlain)”品牌介绍;
3、《商业协议》、《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4、进口备案凭证;
5、销售协议书、发票;
6、广告服务发票及购买订单;
7、产品手册;
8、“娇兰(Guerlain)”品牌系列产品发布的广告;
9、杂志海报宣传、微信公众号文章;
10、销售货物清单;
11、在先裁决文书;
12、媒体报道;
1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官网介绍;
14、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以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介绍;
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宠物美容服务;园艺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第38类、第40类、第44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80余件商标,包括54812642号“纽曼繁思”、第19130692号“雪肌爱”、第54847870号“恩梵希西”、第54817537号“灵康宝健”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第38类、第40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纽曼繁思”、“雪肌爱”、“恩梵希西”、“灵康宝健”等共计180余件商标。被申请人前述注册商标之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美容咨询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娇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娇兰”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已为公众熟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来源及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