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540954号“醒牧XINGM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醒牧XINGMU 53540954

阅读:8769 2024-12-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能源布兰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雨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53540954号“醒牧XINGM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5125号“醒目”商标、第1466690号“醒目Smart…

  申请人:能源布兰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雨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53540954号“醒牧XINGM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5125号“醒目”商标、第1466690号“醒目Smart及图”商标、第1991392号“醒目Smar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导致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恶意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醒目”、“SMART”的品牌介绍、产品标签样式、产品标识设计样式;

  2、“醒目”、“SMART”品牌产品或服务主要经济指标、销售及经营情况、广告发布情况及部分广告资料等;

  3、部分“醒目”及“SMART”商标注册证、转让公告及商标档案信息;

  4、“醒目”品牌部分获奖证明资料及市场排名情况;

  5、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6、“醒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请示、建议;

  7、行政决定书、裁定书;

  8、有关“醒目”、“SMART”的经销商名录及经销商签署的协议;

  9、“醒目”、“SMART”产品销售点现场照片;

  10、“醒目”、“SMART”产品送货单、验货单、装运单及发票清单;

  11、“醒目”、“SMART”产品的实体零售的进货记录、进销单据和发票等;

  12、“醒目”、“SAMRT”饮料商品的销售页面;

  13、有关“醒目”、“SMART”品牌的新闻简报;

  14、百度搜索信息、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5、京东、淘宝销售页面截图;

  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7、“醒目”、“SMART”周边产品宣传图片;

  1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能量饮料;姜汁饮料;果汁;含果汁的非酒精饮料;苏打水;制作水果饮料用浓缩汁;蔬菜汁(饮料);柠檬水;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啤酒;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汉字“醒目”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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