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谢克贵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对第48758851号“MADO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DR.MARTENS/马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471511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639090号“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93359号“马丁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610086号“DOC MARTENS”(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第25类鞋、靴等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首页介绍及相关网站对于申请人产品介绍;
2、销售店面、实体店及宣传情况;
3、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4、“DR.MARTENS”、“DR.MARTENS马汀博士”品牌广告宣传资料和报道;
5、申请人日常公关服务内容报告;
6、在先裁定;
7、申请人与GFM商标股份有限公司(GFM GMBH TRADEMARKS)股权关系证明及商标许可协议;
8、第24476195号商标转让核准公告;
9、天眼查关于“东莞市曦雅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
10、天眼查关于“中山市阿信恒家具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
11、被申请人关联人员名下商标列表;
12、“郭世海”名下商标相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及引证商标四、五、六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DR.MARTENS”商标在鞋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六整体差异较大,难谓是对引证商标四、五、六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不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英文商号存在明显区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