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911267号“KENZO Gent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ENZO Gentle 42911267

阅读:166248 2024-12-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肯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市鑫祥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42911267号“KENZO Gent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KENZO”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在服装、包等商品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实质…

  申请人:肯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市鑫祥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42911267号“KENZO Gent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KENZO”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在服装、包等商品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实质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25258号“KENZO”商标、国际注册第18类第1178460号“KENZO及图”商标、第11669916号“KENZ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554950A号“KENZO PARIS及图”商标、第254897号“KENZO及图”商标、第256002号“KENZO及图”商标、第253501号“KENZ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经营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KENZO的介绍;2、KENZO的媒体报道;3、KENZO的代言人及宣传简介;4、申请人在时尚杂志上发布KENZO广告的报告、照片等;5、KENZO所获荣誉奖项;6、KENZO受保护记录;7、销售账单;8、有关申请人宣传引证商标的各类活动宣传海报及相关推广活动照片等;9、申请人中国公司2018-2020年审计报告;10、KENZO品牌门店列表;11、KENZO网络及实体店检索页;12、被申请人抄袭品牌介绍及网络检索页面;13、在先裁定书、判决书;14、申请人商标列表;15、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2月14日第1771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18、25、35类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了11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包括多件“Moco Enzo”“ELLElnfini”“ELLEIUOMMO”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所属行业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KENZO”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KENZO”与申请人“KENZO”商标字母组成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18、25、35类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了11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包括“Moco Enzo”“ELLElnfini”“ELLEIUOMMO” 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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