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彤兴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驿航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乾成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成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42308号“OST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5699号决定,于2024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彤兴电子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20年10月19日至2023年10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深圳市彤兴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宣传册、公司照片、微信公众号截图、媒体报道、荣誉证书、合作协议、主板采购合同、技术开发委托协议等证据中缺乏与协议相对应的履行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计算机编程”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26742308号第42类“OSTA”注册商标,原第2674230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及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合作协议及发票;2、技术开发委托协议及发票;3、主板采购协议及发票;4、申请人与深圳市康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书、保密协议、物料订购单、产品规格书、主板销售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邮件记录、软件设计说明书、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源程序;5、申请人与深圳市联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主板采购订单及发票、聊天记录、说明及软件截图、软件源程序、软件授权使用协议;6、申请人与瑞芯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采购订单;7、申请人官网截图、活动照片;8、申请人宣传册及介绍文件;9、微信公众号、宣传图片、网络宣传资料;10、荣誉资料;11、相关合同、协议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体现复审商标,且不能证明对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或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对复审商标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对复审商标持续、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设计;云计算;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软件运营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程序复制”服务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未能体现复审商标。证据4、5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复审服务、或为自制证据,整体缺乏证明力。证据6未能体现复审商标,且没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证据7、8、9均为自制证据,整体缺乏证明力。证据10未能体现复审商标及复审服务。证据11没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