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701986号“公牛BUL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公牛BULL 59701986

阅读:108445 2024-12-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温州巨牛皮革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81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对第50837200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831906号“…

  申请人:温州巨牛皮革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81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对第50837200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831906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8387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494683号“SMART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42664号“公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享有在先权利。2、引证商标五、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误导公众,损害其驰名商标专用权。3、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时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5、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不仅会混淆商品来源,且会侵害原异议人合法权益,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简介、所获荣誉、参与制定标准证明、认驰批复、商标备案材料;

  2、原异议人产品目录、生产及包装图片、销售合同、销量证明、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等使用证据;

  3、原异议人维权记录、从事慈善活动记录;

  4、在先裁定、判决;

  5、申请人名下商标详情等恶意证据;

  6、其他在案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公牛BUL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剃刀盒;刮胡刀片;剃须盒;指甲锉”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837200号“公牛”商标,第50831906号“BUL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非电动螺丝刀;手工具用螺丝刀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838773号“图形”商标,第34494683号“SMART BU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电动剃须刀;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的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2、原异议人因垄断被罚款,其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应不予认定。3、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无任何抄袭、摹仿。4、被异议商标属于延续性注册,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牛集团年报、百度搜索打印页、申请人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剃刀盒;刮胡刀片;剃须盒;指甲锉;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穿耳孔器;文身针;指甲刀”商品上,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定使用在第8类熨斗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至六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第9类插头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熨斗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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