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克斯•里特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港基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63864711号“INPEDD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INPEDDO”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INPEDDO”商标,将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名下的商标毫无关联,且绝大部分处于售卖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异议决定书;被申请人企查查信息及关联公司信息;“知擎者”出具关于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的文件报告及售卖、抢注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关系证明;Facebook上的宣传、推广证据;RBB柏林-勃兰登堡广播电视台的宣传视频及介绍;申请人产品发票、发货单、提单及翻译件;申请人的版权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作服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0枚商标,涉及的类别有第3类、第5类、第21类、第25类、第35类、第38类等,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WIND GAP”、“SPARKX”、“BUBBLE SKATZZ及图”、“SHOP OF SKATAN”等商标,其中第64161691号“BUBBLE SKATZZ及图”商标经异议不予核准注册、第64135230号“SHOP OF SKATAN”已被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余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对其主张的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主要涉及“滑板板面、滑板”等商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工作服”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INPEDDO”商标已使用,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难谓巧合。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21类、第25类、第35类等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5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WIND GAP”、“SPARKX”、“BUBBLE SKATZZ及图”、“SHOP OF SKATAN”等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已被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