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祥易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顶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61702344号“酥好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2853号“上好佳”商标、第1301366号“上好佳”商标、第1301399号“上好佳”商标、第3385643号“上好佳”商标、第3833576号“上好佳”商标、第21220694号“上好佳 OISHI SWEET CORN PUFF及图”商标、第46316362号“上好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好佳”是申请人独创并持续宣传使用至今已获驰名的商标名称,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已获驰名的“上好佳”商标的抄袭、摹仿、翻译。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简介、所获荣誉材料;2、销售合同、发票;3、市场占有率证明;4、参展合同;5、广告宣传材料;6、代言协议、发票;7、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之间具有明显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任何不当,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任何误解。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千页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甘菊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1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蛋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3、商评字[2006]第1705号关于《第1273544号“上好佳”商标争议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第1096489号“上好佳及图”商标在“膨化食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蜂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糖果;蛋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上好佳”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在申请书理由中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作为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