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物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5日对第34969271号“今世麦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426769号“今世缘喜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90081号“今世缘旺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于2007和2015年先后两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今世缘”产品荣誉证书、产品部分广告合同、发票;
4、关于“今世缘”的媒体报道;
5、“今世缘”产品部分经销合同、发票;
6、申请人商标信息;
7、申请人维权证明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面包;三明治”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0年11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豆粉”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裁定宣告无效,但该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今世麦语”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存在一定差异,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书首页还列举了第3892341号“今世缘”商标、第9988186号“今世缘喜铺”商标,但第3892341号“今世缘”商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9988186号“今世缘喜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该部分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今世麦语”与引证商标三“今世缘JINSHIYUAN”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