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23499号“海狸生物BEAVER BI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海狸生物BEAVER BIO. 8623499

阅读:174210 2024-12-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海狸(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秦煌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18205号撤销决定,于2021年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因申请时间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发文编号CXF…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海狸(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秦煌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18205号撤销决定,于2021年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因申请时间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发文编号CXFS20210000000506PSBL商标评审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541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编号CXFS20210000000506PSBL商标评审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并责令我局对申请人所提复审申请是否应予受理重新作出通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进行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挂号信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发送编号为XC62464873711撤销决定,邮路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20年6月16日“他人代收:物业前台保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撤销决定并非申请人或其他代理人签收,邮路信息所载妥投日期2020年6月16日不应确定为申请人实际收到撤销决定的时间。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直至2020年12月25日才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处查档核实确认涉案商标被撤销,并取得撤销决定复印件。考虑到申请人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复审申请权的行使对于申请人的商标权能否存续具有重要影响,故本案中应当以申请人实际知晓撤销决定的时间,即2020年12月25日,作为撤销决定送达之日。因此申请人于2021年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并未超出十五日的法定期限。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否应当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复审申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该申请是否符合撤销复审申请的其他条件后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于2023年10月30日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复审申请。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18205号撤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止血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收到提供使用复审商标证据的通知及撤销复审商标的决定。申请人对撤销复审商标的行政行为完全不知情,对撤销评审中要求提供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亦毫不知情,也就无法在通知决定所述期限内提交证据。鉴于上述事实,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在2016年09月29日至2019年09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8月3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止血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27日。2019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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