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392346号“PANSNISAO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ANSNISAOC 61392346

阅读:76424 2024-0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松下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慈溪市志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高新区中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61392346号“PANSNISAO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Panasoni…

  申请人:松下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慈溪市志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高新区中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61392346号“PANSNISAO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Panasonic”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14015号“Panas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39429号“Panas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11986号“Panas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曾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可能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在实际使用中将争议商标与中文“松下”一并使用,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Panasonic”商标驰名证据;

  3、在先裁定、决定;

  4、网络销售截图;

  5、被申请人、其他企业信息;

  6、申请人排名证据;

  7、申请人简介及社会活动图片;

  8、申请人在华关联企业工商信息;

  9、申请人子公司审计报告;

  10、产品手册;

  11、申请人发布会信息;

  12、销售合同、订货单及发票;

  13、申请人产品获得的荣誉;

  1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5、媒体报道材料;

  16、广告宣传材料;

  17、申请人关联公司获得的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商号。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在先注册,争议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 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其他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上述商标相同,亦应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申请人“Panasonic”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已进行了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提交了在先决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申请,于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电动榨汁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的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果汁提取器、洗衣机、电动自动门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录音机/播放机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被申请人在第7类、14类商品申请注册了诸如第48636876号“ALX 爱立信”商标、第74030834号“BOSLOH 博士智美”商标、第74026342号“LANO RDVCR”商标、第70451343号“TDSIHIBH”商标、第73938775号“四州长红”商标、第73584316号“海你卡莎蒂”商标、第59386466号“淘工厂”商标等33件商标。其中第59386466号“淘工厂”商标因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PANSNISAOC”构成,整体并无明确含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相近,且首尾字母相同,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难以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基本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网页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常与中文“松下迈帆专营店”、“松下(广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进行宣传,被申请人具有将争议商标与“松下”文字进行组合使用宣传的行为。加之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从业者,对申请人“Panasonic”商标理应知晓,但依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Panasonic”字商标高度雷同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Panasonic”商标的主观恶意。同时,经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相关的第7类、第11类小家电等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诸如“ALX 爱立信”、“BOSLOH 博士智美”、“LANO RDVCR”、“TDSIHIBH”、“四州长红”、“海你卡莎蒂”、“淘工厂”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第59386466号“淘工厂”商标因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对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我局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2日

本文《关于第61392346号“PANSNISAO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ANSNISAOC 6139234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83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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