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南山区乐美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珂财税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21174号“领导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冰柜;织物蒸汽挂烫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该两项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9778号“领导者”商标、第5229611号“领导者”商标、第14981300号“领导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9779号“领导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撤销复审决定书正处于诉讼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均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及撤销复审决定书均业已生效,上述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冰柜;织物蒸汽挂烫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针对申请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该两项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柜;织物蒸汽挂烫机”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