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师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54247号《关于第52206374号“启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99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15615号“安德威 UNDER 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的延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37188号“启航”商标、第46736015号“启航考神”商标、第49742262号“启航文教”商标、第51121768号“启航志愿”商标、第48778271号“启航教育 QI HANG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转让、注册证明;荣誉证明;媒体报道;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公证书;法院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该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
2、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学;培训;教育考核;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家教服务;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安排在教育机构中进行的培训课程;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大会;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指定使用的翻译;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译制服务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生效。
我局原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启航”,已构成近似,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提供者来源的作用,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引证商标在4101群组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故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以予以初步审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