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星程锦绣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爱彼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98235号《关于第54769914号“豆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10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29302、32157317、32168917号“豆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决定书作为证据。
法院判决认为,被诉决定作出后,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故不再构成初步审定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中的“导游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安排旅行、导游服务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均被划分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且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都有重合。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诉争商标其余指定使用服务“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与目前仍构成有效权利障碍的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在上述服务上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事实已发生变化。
诉争商标是纯文字商标,由中文“豆包”组成,引证商标二、三亦为纯文字商标并均由中文“豆包”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等方面完全一致,仅字体有细微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的商标或彼此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导游服务上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