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川利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联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88756号“川利卡CL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373929号、第10462314号、第12394826号、第41584595号、第13906991号、第1742278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间的并存也说明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CLK”与六引证商标字母部分在字母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扬声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