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关老爷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31日对第39602956号“关老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4832756号“關老爺 GUANLAO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在先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二、争议商标汉字“关老爷”系伽蓝菩萨,佛教伽蓝神系保护伽蓝(寺庙)的神,有着浓厚宗教色彩,当做商标使用易伤害信众感情,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及撤销程序,已无效,且撤销复审决定及判决已印证引证商标长期闲置未使用,不具有使用且产生一定影响的条件。争议商标的申请使用具有合理来源,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含义明确,且与宗教名称具有明显区别。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一、申请人“关老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知名度,具有使用且产生一定影响的条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關老爺”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关老爷”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侵犯了申请人对《关老爷》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关老爷”系对“关羽”的尊称,后代民间信仰将关羽奉之为神,称为伽蓝菩萨,争议商标当作商标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扫描件):
1.场所照片、产品照片;
2.微信转账记录、收据、销货清单、随货同行单、总分类账;
3. 授权书;
4.招商政策;
5.作品登记证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2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裁定及决定现已生效,无效公告刊登在2022年6月27日第1797期《商标公告》上,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2月20日第1828期《商标公告》上,商标专用权自始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在先商标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未体现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及在先使用商标,收据、销货清单、随货同行单、总分类账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证据3仅能证明相关授权事宜,未体现商标及商号的商业使用。证据5未体现商标及商号的商业使用。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關老爺”商标、“关老爷”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内容系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当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时,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权利主张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尚需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如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等对作品的创作时间予以佐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时间为2023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的2019年,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对作品创作、发表时间予以佐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而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是关于特定主体间权利冲突问题,并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的调整范畴,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易伤害信众感情,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