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254573号“蛮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蛮果 45254573

阅读:139830 2024-0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蔡崇荣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陶念念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8日对第45254573号“蛮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054707号、第5054704号、第5054706号、第5054705号“蛮果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

  申请人:蔡崇荣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陶念念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8日对第45254573号“蛮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054707号、第5054704号、第5054706号、第5054705号“蛮果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蛮果及图”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一名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申请注册59件商标,覆盖多个类别,且与他人商标标识或知名地点名称相同或近似,缺乏正当理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引证商标信息;

  2.京东、天猫店铺经营者信息及商品售卖展示信息;

  3.微博信息;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5.他人商标信息、他人品牌简介及报道、地点名称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3年7月6日第184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8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铁丹、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拴牲畜的链子等、第20类家庭爱畜床等、第21类动物用梳等、第31类动物食品等商品上,分别于2023年8月27日、2023年11月27日经核准由申请人转让予蛮果(厦门)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现均为蛮果(厦门)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2,在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2023年1月28日时,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合法权利人,故其有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抛光铁丹、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第6类拴牲畜的链子等、第20类家庭爱畜床等、第21类动物用梳等、第31类动物食品等商品在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体现其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2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相类似商品,且未体现形成时间,缺乏商品上架时间、销售订单信息等佐证商品的销售时间。证据3微博发布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4、5与申请人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无关联。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

本文《关于第45254573号“蛮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蛮果 4525457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81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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