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07719号“时代智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11144373号、第58646771号、第30272424号、第67165348号、第15721735号、第61601922号、第5262524号、第12221767号、第61364911号、第907752号、第61618597号、第18842819号、第64502844号、第6829524号、第21040378号、第875930号、第3979701号、第28041304号、第67737161号、第69293659号、第67549251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进行了广泛的实际使用及宣传。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八、十、十二、十四、十六至十八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页面、商标注册信息、审计报告、年度报告、电池使用量情况及排名、荣誉证明、参展合同及现场照片、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六、十一、十九、二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八、十、十二、十四、十六至十八仍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十二至十八、二十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八、十、十二、十四、十六至十八状态虽尚未确定,但其最终状态如何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