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411546号“食在过瘾Very ENJOYAB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食在过瘾Very ENJOYABLE及图 61411546

阅读:148194 2024-0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洪振升 委托代理人:石狮市海蓝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11546号“食在过瘾Very ENJOYAB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注册商标第8981518号、第27813100号、第57227871号商标的延伸。申请商标与驳回决…

  申请人:洪振升

  委托代理人:石狮市海蓝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11546号“食在过瘾Very ENJOYAB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注册商标第8981518号、第27813100号、第57227871号商标的延伸。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30502号“有乐趣YOULEQU及图”商标、第42259906号“ENJOY”商标、第25906216号“ENJOY”商标、第25906215号“ENJOY”商标、第4804623号“ENJOY”商标、第26533177号“悦享臻品ENJOYABLE GOOD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淘宝网站相关网页截图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驳回决定中的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使用在“肉干”等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在三十日内将对上述新的驳回理由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并提交我局。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以下主要意见: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并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使用在“肉干”等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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