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HE VILLAGE GOLDSMITH LIMITED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52238号“FLOET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571590号“FLEE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在表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钟表和计时仪器、上述商品的零部件和配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钟表和计时仪器、上述商品的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和计时仪器、上述商品的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