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幸鑫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68179号“親親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76413号商标、第63255357号商标、第55891765号商标、第47782583号商标、第11690163号商标、第3293583号商标、第46031477号商标、第12010267号商标、第890437号商标、第9203357号商标、第7109708号商标、第26628398号商标、第10144434号商标、第8647100号商标、第7415179号商标、第4885778号商标、第10144435号商标、第710970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十在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引证商标十七已无效。引证商标一、十四、十五注册人不具有申请注册同资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判决书、杂志文章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七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专用权期满,现处于续展宽展期。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六、十八显著识别汉字相同,仅或繁简字的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豆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引证商标十三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申请人其他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