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马一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28995629号“马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马一兰”商标的抄袭、摹仿及恶意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二、争议商标完整复制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马兰”为烈士名称,用作商标申请注册,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和复制,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多达35件毫无关联的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同名商标的延续申请,其注册申请日早于申请人“马一兰”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申请人企业成立日之前,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首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介绍、信用报告、百度百科、经营名录及照片;2、被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3、被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4、宣传推广证据、销售证据;5、税务申报表;6、在先案例;7、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未提交其商号知名度证据,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申请人未提交在案证据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另,被申请人的“马兰拉面”商标通过大量的使用在餐饮行业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不易将“马兰”与烈士名称相联系,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