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莱特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55920号“莱特启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05290号“莱特通用航空LAITE及图”商标、第10213853号“莱特”商标、第33497449号“莱特通航”商标、第45787874号“来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专用期至2023年5月6日止,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但未满一年;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莱特启智”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已构成近似商标,但因引证商标二的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人申请暂缓等理由,我局不再予以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