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龚小温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09139号“贝多酒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58600号“B及图”商标、第34939704号“B及图”商标、第34143749号“宝能 B及图”商标、第20516656号“宝能 B及图”商标、第49192719号“宝能生鲜 B及图”商标、第11911101号“贝多”商标、第33716524号“贝多面道”商标、第33806809号“贝多面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收容服务、临时住宿接待服务(发放钥匙)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贝多酒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汉字“贝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贝多酒店”与引证商标七、八汉字“贝多面道”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家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家具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