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692917号“JACQUES&W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ACQUES&WEI 53692917

阅读:10186 2024-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衡逸服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阮桂琴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0日对第53692917号“JACQUES&W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791…

  申请人:上海衡逸服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阮桂琴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0日对第53692917号“JACQUES&W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791064号“JACQUES 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大量囤积商标,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

  1、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店铺产品截图;

  3、申请人产品的推广;

  4、小红书、百度对“JACQUES WEI”的检索结果的相关介绍;

  5、相关网页的搜索结果;

  6、产品评价截图;

  7、销售数据;

  8、解除批发经销补充协议;

  9、申请人签订的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滑雪手套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在第3、14、18、25等多个商品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20件商标,其中17件为“JACQUES&WEI”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JACQUES&WEI”与引证商标“JACQUES WEI”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滑雪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靴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且从注册地来看,两商标均属于上海市,故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的“JACQUES WEI”标识为国内知名独立设计师服装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的自然人,在相关的第3、14、18、25类等时尚商品类别反复注册与申请人商标几乎相同的标识,且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难谓正当,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不单独作为法律依据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2日

本文《关于第53692917号“JACQUES&W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ACQUES&WEI 5369291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78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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