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807753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25807753

阅读:110947 2024-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恒烁半导体(合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零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077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318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恒…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恒烁半导体(合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零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077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318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恒烁半导体(合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订单、记账凭证、销售发票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半导体存储单元”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复审商标,经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公司简介;2、产品介绍;3、实物照片;4、广告宣传信息;5、荣誉证书;6、销售单据;7、审计报告;8、招股说明书;9、产品检测报告。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形式):10、产品印章确认书及实物效果图;11、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合肥恒烁半导体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存储单元;半导体存储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9月7日驳回在“半导体测试设备;半导体光放大器;半导体晶片;电子半导体;结构化半导体晶片;半导体;半导体器件”商品上的注册,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现其名义已变更为恒烁半导体(合肥)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9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半导体存储单元;半导体存储器;处理半导体晶片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不能直接用于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4、6、10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5、7、8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商品。证据9为域外证据,未经翻译。证据11相关合同未显示复审商品,相关发票显示商品为集成电路并非本案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半导体存储单元;半导体存储器;处理半导体晶片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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