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事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说客年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对第19399599号“ZES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ZESTO”是申请人旗下主要品牌,亦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英文商号,申请人对“ZESTO”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二、申请人在先申请了第7921914号“ZESTO”商标、第22195685A号“ZESTO”商标、第22195685号“ZEST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相同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争议商标信息;2、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3、相关媒体报道;4、网络搜索结果;5、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6、相关商标案件决定书、裁定书;7、商品图片;8、商业发票、订货单、仓库放行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1日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9年5月21日刊登《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2类制饮料用糖浆、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名下共13件商标申请注册信息,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兰茉诗 LAMOIS及图”、“圣马利奥 SAN MARINO及图”、“CDO”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的实质内涵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提出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局认为,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故,申请人关于商标权在先权利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者显示时间为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或者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在案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3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兰茉诗 LAMOIS及图”、“圣马利奥 SAN MARINO及图”、“CDO”等他人已在先使用的商标。且,申请人在先商标“ZESTO”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字母构成及表现形式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创意来源、实际使用等情况作出合理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