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885420号“全蓉友quanrongy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全蓉友quanrongyou 63885420

阅读:70269 2024-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兴福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2日对第63885420号“全蓉友quanrongy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42858、5142917、14549150、38624103、38633779…

  申请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兴福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2日对第63885420号“全蓉友quanrongy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42858、5142917、14549150、38624103、38633779、38617107号“全友QUANYOU及图”、“全友全屋定制”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993755号“全友QUAN YOU”商标、第4123659号“全友QUANYO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其他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且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及光盘):企业资质文件、商标档案、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荣誉证书、相关商标的在先判例、各类审计报告、其它材料。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准注册在第30类“茶;糖;糖果;燕麦食品;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冰糖燕窝”商品上,专用期至2032年。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核定商品为第30类糖等,引证商标七、八的核定商品为第20类家具等,现均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若共存于水果罐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核定的调味品商品与前述六件引证商标的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申请人证据虽可体现出“全友QUAN YOU”商标在家具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的核定商品并不类似,且关联性较弱。在此情形下,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调味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四,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便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关的生产经营领域中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难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第五,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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