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利桐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47447号“小乐仔 xiaolez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875879号“乐仔豆浆”商标、第67124827号“乐仔米线”商标、第69101647号“乐仔铺子 LEZAIPUZI”商标、第66164873号“乐仔疯狂烤吧”商标、第19757907号“乐仔优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申请程序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由文字“小乐仔”及对应拼音“xiaolezai”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文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