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行云绽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70879号“行云服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71376号“行云”商标、第8653100号“行云”商标、第63899111号“行云绿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申请予以初步审定。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三在我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行云服务”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