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尔逊运动用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80278号“WIL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50885号“WILSON及图”商标、第5624771号“WIESON及图”商标、第62485091号“WILSON AUDIO”商标、第17943205号“威尔逊”商标、第25073964号“威尔逊花园 WILSON GARDEN”商标、第842831号“WILSONLEARNING”商标、第10648228号“WINSON及图”商标、第3825800号“WL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四、五、八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于第1857、1853、1853、1866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八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WILSON”与引证商标二字母“WIESON”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中,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虚拟现实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扬声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字母“WILSON”与引证商标六、七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六、七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