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擎天柱 TRANSFORMERS 64864830

阅读:167377 2023-07-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孩之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宏双 异议人孩之宝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宏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0期《商标公告》第64864830号“擎天柱 TRANSFORMER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

  异议人:孩之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宏双

  异议人孩之宝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宏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0期《商标公告》第64864830号“擎天柱 TRANSFORMER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擎天柱 TRANSFORMER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除尘制剂;发动机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燃料”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擎天柱”是异议人变形金刚影视作品中最重要的角色之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一定知名度,经异议人宣传使用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该知名度的取得是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擎天柱”作为影视作品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本案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影视作品角色名称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利用了异议人影视角色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不仅挤占了异议人基于该角色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且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864830号“擎天柱 TRANSFORMER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擎天柱 TRANSFORMERS 6486483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7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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