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倪志鹏
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对第45775674号“CORN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及引证商标信息;2、在先的裁定、判决书;3、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注册信息及被抄袭品牌介绍;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售卖商标的信息;5、申请人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卢沙沙于2020年4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2021年5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倪志鹏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虽由英文字母“CORNAND”组成,但其整体表现形式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对勾图形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