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美国金霸王营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彦同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国金霸王营运有限公司、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彦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64562433号“海空金霸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空金霸王”指定使用于第9类“报警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池”等商品上。 异议人美国金霸王营运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513829号“金霸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车辆用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池”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1513829号“金霸王”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不会对异议人商号权构成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3047448号“空中霸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容器;宝石;小饰物(珠宝);精密记时计;手表”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3047448号“空中霸王”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562433号“海空金霸王”商标在“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