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和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德(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83298号“中和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8882号“中和ZHONGHE及图”、第55915396号“中和市政”商标、第47100632号“中和生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专利证书;企业荣誉;小程序首页截图;特许经营合作协议;相关论坛活动照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纺织用塑料线;封拉线(卷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塑料杆;封拉线(卷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